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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产机构孕产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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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母婴安全五项制度是什么

母婴安全五项制度包括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制度、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制度、危急重症救治制度、孕产妇死亡个案报告制度和约谈通报制度。五大体系贯穿孕产妇服务和管理全过程,以“强调预防、守住底线、强化责任”为核心,从制度上保障孕产妇安全,针对不同风险人群提供适当、有针对性的干预服务。

一、建立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制度。负责开展孕妇首次建册,进行孕产妇风险因素初筛、评级,按“色标法”分类管理,对不符合本单位管理评级及分娩的逐级转诊对口片区产科中心或危重产妇救治中心。

二、建立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制度。对“红色”、“橙色”、“紫色”评级的孕产妇建立高危孕产妇专案,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做到“发现一例、登记一例、报告一例、管理一例、救治一例”。

三、建立危急重症救治制度。成立危重孕产妇及危重新生儿领导小组,明确本院重孕产妇、危重新生儿救治中心,划分责任片区,组建助产医疗机构、急救中心、中心血站联动机制,强化转运、救治、用血等重点环节保障,落实专项救治经费。

四、建立孕产妇死亡个案报告制度。动态掌握产妇分娩、高危孕产妇信息,发现孕产妇死亡立即报告,市卫生计生委组织专家现场情况核查,每月定期上报妇幼卫生年报系统。

五、建立约谈通报制度。对产科质量监管到位,孕产妇管理到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六章 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实施办法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职责。他们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 根据母婴保健法和相关规定,对母婴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许可,颁发相关证书,确保其符合条件和技术标准。

  • 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有效执行,对违规行为进行依法处罚。

  • 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规范。


特定领域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需获得特定级别的许可,如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婚前医学检查由设区的市级许可,助产服务等由县级许可并获取合格证书。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证件,有权了解情况并索取必要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他们对获取的技术资料有保密义务,同时要求医疗、保健机构积极配合并提供真实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需根据业务需求配备人员和设备,对母婴保健工作人员进行持续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定期进行考核,以提升服务质量。


执业医师和助产人员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确保记录准确,以提高母婴保健的专业水平。


此外,医疗、保健机构还需对托幼园所的卫生保健工作提供业务指导,确保儿童健康。


国家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实施监测和报告制度,强化公共卫生管理。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助产机构孕产信息管理办法

3、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
(八) 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的应用性科学研究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女儿童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抢救和治疗等。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置,分省、市(地)、县三级。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固。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责设置内部科室。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化科室设置,原则上应与其所承担的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适应。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地区按1:15,000配备。保健人员配备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

5、第三版孕产妇健康管理规范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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